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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 | “表决权差异安排”什么时候可以设置?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扎记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 2023-12-03



-第471篇文章-


“表决权差异安排”在保障控制权稳定的同时,还能扩增公司的融资空间,自问世伊始就深受创业公司欢迎。结合上市要求,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是有一定条件门槛的,那么发行人什么时候才可以设置“表决权差异机制”?是否必须在达到条件门槛时才可以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就前述问题,本文将结合现行规定、实践案例展开分析。

一、设置差异表决权的条件

有关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规定,主要见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上市规则。具体规定列举如下:

上述规定中,我们注意到,北交所对于发行人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暂未明确要求相应的上市标准,而对于上交所科创板、深交所创业板而言,发行人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符合相应的上市标准,即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或者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从IPO实践案例看,发行人在什么时候设置“差异表决权安排”

经在公开信息披露渠道检索,发行人设置“差异表决权安排”的案例并不鲜见,我们梳理了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成功过会案例、在审案例,具体情况如下:

上述案例中,我们注意到,拟上市公司在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时,基本都已经符合了相关财务要求和市值要求。这是否意味着发行人必须在符合相关财务要求和市值要求时,方可以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笔者认为也不必然如此,一方面,从《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规则文义角度理解,相关财务要求和市值要求为上市标准,并非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本身的前提标准,换言之,若发行人设置了表决权差异安排,其不符合相关上市标准可能会导致上市计划的失败,并非导致“表决差异安排”失效。另一方面,从表决权差异的本质角度理解,“表决权差异安排”实质是股东不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在不符合财务要求和市值要求的情况下推行并无法律障碍,具体论证详见下文。

三、发行人在上市标准未成就时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是否具有法律障碍?

从规则层面上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即为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提供了规则层面的依据。

从案例层面上看,对于公司甚至是股份公司,其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相关表决的效力亦可以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

上述案例中,我们注意到,相关公司的公司章程均约定了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表决,该约定都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个案例中,红木棉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法院判定《公司章程》效力时,依据的也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虽然《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系“有限责任公司”章节项下的规定,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问题仍具有参考价值。

四、小结

上交所科创板、深交所创业板、北交所的相关规则中,均存在有关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规定,其中上交所科创板、深交所创业板对发行人提出了额外的上市标准要求,即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或者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那么,发行人在设置相关表决权差异安排时,是否以达到前述标准为先决条件呢?结合我们检索的15个实践案例看,我们注意到,拟上市公司在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时,基本都已经符合了相关财务要求和市值要求。但我们理解,这并不意味着发行人必须符合相关财务要求和市值要求,才可以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一方面,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相关条件实际为上市标准,这意味着,若发行人设置了表决权差异安排,其不符合相关上市标准可能会导致上市失败,并非导致“表决权差异安排”失效。另一方面,从表决权差异的本质角度理解,“表决权差异安排”实质是股东不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结合实践中司法案例的认定,“表决权差异安排”暂无明显效力瑕疵。

(团队成员盛佳豪亦有贡献)


大家对于上述问题,是否还有其他观点?可以在留言区聊聊看或者私信作者,下期再会~


(完)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作者介绍


周德芳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邮箱:zhoudefang@zhonglun.com

熊川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邮箱:xiongchuan@zhonglun.com

电话:021-6085 3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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